魏宁彬与任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任小军,民族不详。
原告魏宁彬诉被告任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宁彬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做苏通国际永州项目部19号、18号楼模板工程,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20日当时由于公司的原因停工,被告就应付清所有工资,但被告任小军在该单项工程仅支付一部分工资,现尚欠21000元未付清,被告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3年9月1日以前付清剩余21000元劳务工资,现离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去近2年,在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的苏通国际永州项目部19号楼木工班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并对工程单价及付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建,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任小军欠魏宁彬工程款15500元,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另加5500元,合计21000元;该欠条有被告任小军签字确认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劳务合同(木工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即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自身义务,现其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价款,被告任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宁彬劳务报酬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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