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宗华与邱洪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邱洪泉。
原告尹宗华诉被告邱洪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宗华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行车发生争执,车行至观山湖区二辅天桥,被告先用斧头往原告乘坐的三轮车砍,原告将斧头夺下后,被告又用磨光机砸原告的三轮车玻璃,导致原告三轮车驾驶室左边的玻璃被砸坏,砸飞的碎玻璃将原告的脸部、胸部划伤,牙齿被碎玻璃打缺一颗。后观山湖区金源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262.0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1时许,原告尹宗华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邱洪泉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二辅汽配城附近时,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发生抓扯,被告用磨光机将原告三轮车的玻璃砸坏,玻璃碎片将原告脸部划伤。原告在于2015年5月22日在贵阳市金阳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处理,原告用去医疗费2,258.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源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邱洪泉与原告尹宗华发生矛盾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解决,但原、被告双方互相抓扯,被告将原告三轮车的玻璃砸坏,致使原告受伤,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10张票据共计金额2,262.04元,但其中1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50元没有姓名,此票据不予认定,医疗费应为2,258.54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并在医院医治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所从事何种行业及收入证明,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对该车辆进行修复,也未举证证明造成多少财产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08.54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692.5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61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洪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宗华人民币1,615.98元;
二、驳回原告尹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尹宗华负担100元,被告邱洪泉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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