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8
原告包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于某某,黑龙江省桦南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认识恋爱,2013年1月30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2月26日生育女儿于某甲。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处,未置有共同财产,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2014年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4、普定县城关镇褚家山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外出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2月26日生育长女于某甲,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兴仁上班,一直以在外打工为由,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自2014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家。另查明:原告包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未生育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顾,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虽然于2014年6月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但原告生育孩子后一直独自带孩子居住在自己父母家,被告一个人长期居住在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陈述,由于找不到被告,孩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上陈述所欠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某某诉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生育长女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群英

审判员  刘 丹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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