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学与毛兴勇、毛远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兴勇,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普定县。
被告毛远东,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龙凯,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张建学诉被告毛远东、毛兴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龙凯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被告毛远东、毛兴勇、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毛远东、毛兴勇雇请原告搭建活动板房,每天工资约300元;5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搭建板房时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伤,当日送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8日出院,医疗费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所受损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 000元。但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8 764.8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及其生育子女情况;
2、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身体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建议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所需后续治疗费金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3、织金县熊家场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张建学的父母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建全于2004年因病去世,原告要承担起父母的赡养义务。
因村委证明不是证实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据,更不能证实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赡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毛远东、毛兴勇辩称:我们承包到阳光北城工地活动板房拆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龙凯,与龙凯结算,我们与龙凯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非我们雇请,我们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因原告在我们的工地上受伤,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垫付了医疗费。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
2、与龙凯的结算单三张,证实原告非二被告直接雇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龙凯辩称:原告的确是我邀约做工的,但我们系在被告毛远东、毛兴勇的要求和指挥下提供劳务,得到的工钱与大家一起平分,原告致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毛远东、毛兴勇承担。
举证期限内被告龙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毛兴勇、毛远东之间是否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兴勇、毛远东承包了普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阳光北城工地活动板房拆装工程后,与被告龙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拆装单价,由龙凯组织人员施工,对龙凯结算。龙凯即邀约原告张建学等人到阳光北城工地施工,2015年5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人字梯上准备拆除板房盖顶时,因人字梯(毛兴勇、毛远东提供的施工工具)摇晃倒下使原告同时摔下致伤;原告即日住院治疗至6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毛兴勇、毛远东已支付;被告龙凯支付原告生活费1 50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距关节半脱位。2015年8月30日,原告之身体所受损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建学身体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建议张建学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7 000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原告与其妻王静生育了3个子女:长子张从军,1999年7月1日出生;次子张艺恒,2011年1月9日出生;长女张艺婷,2012年6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毛兴勇、毛远东将其承包的普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阳光北城工地活动板房拆装工程交由被告龙凯组织施工,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龙凯作为民间俗称的包工头邀约原告张建学等人施工,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应视为共同为毛兴勇、毛远东提供劳务;被告毛兴勇、毛远东虽未直接雇请原告,但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的确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毛兴勇、毛远东作为实际受益人和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龙凯作为包工头(组织者)未对原告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明知施工一定的危险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毛兴勇、毛远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龙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1、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给付7 000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 580元计算为:37 580÷365天×120﹦12 355.07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3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 185元计算为:30 185元÷365天×30天﹦2 480.96元;4、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6天×30元﹦480元;6、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 671.22元,结合其所受损伤属Ⅸ(九)级伤残计算为:6 671.22元×20年×20%﹦26 684.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与妻子王静生育的3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 970.25元计算至18周岁为:张从军至发生事故时年满16周岁,5 970.25元×2年×20%÷2人﹦1 194.05元;张艺恒至发生事故时年满3周岁,5 970.25元×15年×20%÷2人﹦8 955.38元;张艺婷至发生事故时年满3周岁,5 970.25元×15年×20%÷2人﹦8 955.38;以上共计69 085.72元。
综上,毛兴勇、毛远东应赔偿原告34 542.86元(69 085.72元×50%);龙凯应赔偿原告19 225.72元(69 085.72元×30%-已付1 500元);原告自行承担13 817.14元(69 085.72元×20%)。
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父母的扶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母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更不能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兴勇、毛远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学人身损害赔偿款34 542.86元。
二,被告龙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9 225.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70元,减半收取1 135元,由原告承担465元,被告毛兴勇、毛远东承担470元,被告龙凯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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