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丽萍与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8
原告徐丽萍,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现住安顺市。

被告王建新,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徐丽萍诉被告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萍和被告王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建新因急需用钱,经原告姐夫唐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期3个月。当时,由于都是熟人关系,原告认为不约定利息,但被告坚持认为他是急需资金周转做生意,是钱找钱,一定要付约定利息,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后,被告按3%的利率支付原告2400.00元的利息。但是,3个月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每次都答应得好好的,说“要么是下个星期”、“要么下个月”就还,可是,原告的期待与信任却是被告的一次又一次的拖延和失信。为此,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与家人到被告所在单位太平监狱纪委反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其单位领导面前也承诺向原告还款,却又是一次次的失言。自2012年至2015年近4年的时间里,在原告无数次的催要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40000元的借条,也答应在2015年4月30日还清。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是拖延不还。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至10月的利息15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张),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的事实。

3.欠条(原件1张),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丈夫宋兆良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借款2015年5至7月利息10000元的事实。

4.担保书(原件1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姐夫唐强曾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作出保证,为被告担保在2015年5月31日前先偿还原告丈夫宋兆良(又名宋保良)欠款455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与实际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不符。今年来,原告不分时间场合地点,多次以告我单位纪委、让我不过安静日子等种种威逼要挟之下,被告与2014年4月26日将利息转为本金,写出借据116000元给原告,之后又于2015年1月25日又将上次借据数之利息转为本金,写为140000元的借据。这些借据均出于被告无奈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要求本人支付2015年5至10月的利息15000元于法毫无根据,与事实不符。从2012年元月起至2015年8月11日,由被告交给原告丈夫宋兆良或者将钱打到宋兆良银行卡上,共计三万元整。其利息大大超出国家法定最高利率,严重影响到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被告多次向原告说明自己的经济情况不好,请求宽限,其不依不饶,动不动就威逼被告。综上所述,被告所借原告80000元,尽管已经过法律诉讼时效,但被告本着诚信的态度愿意还款。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愿意依照国家法定利率将已支付利息折抵借款,余款在2016年至2018年三年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上按期扣还。如果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3张),证明目的:证实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的事实,即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21600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116000元。

3、付款清单及银行汇款凭据(原件,付款清单1张、银行汇款凭据6张、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张),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从2012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11日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及其丈夫宋兆良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31400元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二是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经原告姐夫唐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丽萍现金捌万元(80000.00),此据,借款人王建新,2011.10.23”。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丽萍现金贰万壹仟陆百元正(21600.00),此据,借款人王建新,2013.7.20”。此借款实际为被告拖欠的利息,未实际发生现金借款事实。又到2014年4月26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丽萍现金壹拾壹万陆仟正(116000.00),此据,借款人王建新,2014.4.26,还款时间订在2014.5.30”。此借条实际未发生116000元的现金借款事实,实际是被告将至2014年4月26日前的未付利息与借款本金80000元一并合计所得。之后,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1月25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丽萍现金壹拾肆万(14万),此据,借款人王建新,2015.1.25,注明2015年4月30日还清”。此借条实际也未发生140000元的现金借款事实,实际是被告将至2015年1月25日前的未付利息与借款本金80000元一并合计所得。2015年5月10日,因原告急需用钱,由原告姐夫唐强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担保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先偿还45500元给原告丈夫宋兆良(又名宋保良),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再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丈夫宋兆良,欠条载明“今欠宋兆良2015年5-7月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此据,王建新,2015年6月23日”。

同时查明,被告从2012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11日通过现金方式或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及其丈夫宋兆良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31400元,即:2012年1月7日现金支付给徐丽萍4800元、2月12日现金支付给宋兆良2400元、4月24日支付给徐丽萍2400元(信合卡柜台现金续存)、6月14日支付给宋兆良3800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8月3日支付给宋兆良3400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汇款);2013年1月9日现金支付给宋兆良2400元、4月16日支付给徐丽萍2400元(信合卡转信合卡)、8月14日现金支付给徐丽萍2400元;2014年2月26日现金支付给宋兆良2400元、4月16日现金支付给宋兆良2400元、10月24日现金支付给徐丽萍1500元(信合卡柜台现经续存)、12月4日支付给徐丽萍1500元(信合卡柜台现金续存);2015年8月11日支付给宋兆良3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时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偿还清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1年10月23日原告交付现金80000元给被告和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起即生效,借条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条件,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之后,被告虽然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4年4月26日、2015年1月25日三次出具借条给原告,三次均未实际发生新的现金借款事实,是在原、被告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条)。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因此,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将按月利率3%(年利率为36%)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债权凭证(借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利息计算方式,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且被告也是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不予保护。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利息可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规定计算,即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利息31400元视为自愿支付,不应再返还,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400元可用于抵扣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计十三个月的利息31200元,余款200元。故对被告辩称“愿意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折抵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余款200元可同时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不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未按期偿还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2年11年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同时应扣减被告王建新已支付的利息余款2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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