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王慧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8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个体户,系原告周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慧明,个体户,现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旁。

负责人吴立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专专,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慧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被告王慧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驾驶湘E16S5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市市西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宾阳大道时因措施不当与同向由周某驾驶搭乘刘某某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周某、刘某某受伤,湘E16S52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书认定王慧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某、刘某某无责任。另外,湘E16S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017.09元;2、判令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慧明辩称:我已经买了保险,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请求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车辆、责任认定无意见。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有意见,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慧明驾驶湘E16S5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市市西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宾阳大道时因措施不当与同向由周某驾驶搭乘刘某某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周某、刘某某受伤,湘E16S52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书认定王慧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某、刘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向原告父亲周某某签发了居住证,居住证号……,有效期3年,居住地在……工地。

再查明,被告王慧明驾驶的湘E16S5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慧明本人。被告王慧明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

再查明,被告王慧明垫付了各项费用58697.53元,其中医疗费8697.53元,其他费用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E16S52号小型客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向周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28192.73元,根据现有票据,支持28186.73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5289.26元。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0667.07×20×30%=124002.42元,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支持。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户籍虽然在……,但其从2013年6月1日起即长期居住在……至今,已满1年以上,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贵阳市居住证,同时亦有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父亲在城镇务工生活,故本院确认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对于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时间13天。本院支持1300元。即100元/天×13天=13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6600元。原告住院13天,鉴定部门鉴定为45天的营养期限,因住院期间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只计算鉴定的45天营养期,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支持1350元,即:45天×30元/天=1350元,多余部分不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7920元。鉴定部门已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13天,共计58天。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即42815元/年÷12月/年÷21.75(月计薪天数)×58天=9514.44元,原告诉请7920元,从其自愿,予以支持。

6、食宿费原告主张4025元,考虑到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5990.1元,对于该项诉请,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所距离医院的远近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的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任何过错,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结合我省当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从而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依据所必须的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1-10项费用共计197659.15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某支付122000元,超过部分75659.15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周某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慧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97659.15元(王慧明已垫付的费用为58697.53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被告王慧明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75659.1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王慧明负担2028元,原告周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鸿芸(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