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砚泽诉何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8
原告罗砚泽,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何露,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罗砚泽诉被告何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砚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砚泽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偿还,未约定利息。但期限届满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电话,现被告外出不知去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罗砚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借款人何露 担保:王洪江 2015、02、13”,被告何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王洪江在担保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公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罗砚泽基本情况;

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罗砚泽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取款情况及本院调取的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普定县城关镇文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罗砚泽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砚泽向被告何露提供借款,被告何露向原告罗砚泽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根据原告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欠原告罗砚泽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袁熙单

审判员  徐金芝

审判员  刘 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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