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认识,同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生育长子周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思想观念不同长期吵闹,特别是2005年10月原告因生病住院导致家庭负债,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所生育长子的周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形成争议焦点。
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
3、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公开开庭质证,询问笔录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中下列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00年3月认识,同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周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思想观念不同长期吵闹,特别是2005年10月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认识,同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周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思想观念不同长期吵闹,2005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周甲,原被告对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长期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周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周甲(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守 平
审 判 员 洪 坚
人民陪审员 杨 洪 文
二○一五 年 九 月一 日
书 记 员 周钰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