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伟诉任约、黄刚、任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任约,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黄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任启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廖伟诉被告任约、黄刚、任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被告任启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约、黄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伟诉称,被告任约、黄刚以经营砂厂为由,于2013年9月14日向我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任启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约、黄刚清偿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陆万元,被告任启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约、黄刚未作答辩。
被告任启芬辩称,我给任约、黄刚担保此笔借款是事实,但是任约、黄刚有偿还能力,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只有在任约、黄刚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任约、黄刚、任启芬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是否应当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任约、黄刚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任启芬提供担保。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任启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任约、黄刚因经营砂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向被告任约、黄刚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任启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任约、黄刚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任约、黄刚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要求被告任启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任约、黄刚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判令二被告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启芬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任启芬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启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约、黄刚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约、黄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
廖伟借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任启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任约、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杨家权
审判员 王燕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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