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仲林诉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元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9
原告马仲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元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

负责人宋世斌,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仲林诉与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元江煤矿(以下简称:元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下旬原告因家里有事回家几天,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同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仅上了15天班就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共领取工资3 600元,所以原告的工资每月按7 200元计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航三O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4天。2015年3月9日,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8月26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60天,其中,创伤治疗期为60天,康复治疗期为300天,护理等级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同意配置辅助器具。同年9月,原告向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0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9 992.5元,停工留薪工资67 860元。二、被申请人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 719.75元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三、被申请人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 427.2元。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下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3 199.7元作为裁决依据明显不合法,而且该基数远远小于贵州省社平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也未裁决,现原告已经下身瘫痪不能下床行走,每天都需要人员护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 000元,停工留薪工资86 400元,合计266 4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6 120元。3、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 427.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7 28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 37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3、伤残等级通知,拟证明被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60天,其中,创伤治疗期60天,康复治疗期300天,护理等级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同意配置辅助器具;

证据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

证据5、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1、发生事故时,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才由被告支付;2、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经预付了23 800元,预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里面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普定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缴费记录,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

证据3、借条和转账手续,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3 800元的事实。

证据4、普定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在普定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投有工伤保险。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被告支付?2、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是多少。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不了原告发生故时,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给被告借了20 000元,条子中的 3 8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上班15天的工资。

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载明“今借到元江煤矿工伤赔偿款20 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转账手续也证明转账金额是20 000元,借条日期下端的“生活费3 800元”,意思表示不明确,故这份证据的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 000元,达不到原告向被告借款23 800元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马仲林到原告元江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月27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掉落的矸石砸伤。于次日被送至贵航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被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家属对被告进行护理。2015年3月9日,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8月26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60天,其中,创伤治疗期为60天,康复治疗期为300天,护理等级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同意配置辅助器具。同年10月30日,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9 9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 860元,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支的23 800元,被申请人仍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24 052.5元。二、被申请人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 719.75元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三、被申请人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427.2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马仲林以不服该裁决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在普定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投有工伤保险。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支人民币20 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马仲林系被告元江煤矿的工人,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以下待遇: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 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 655元/月×12月=67 860元;2、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 30 185元÷365天×104天=8 601元,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 372元过高,予以支持8 601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元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仲林停工留薪工资67 8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 601元,合计76 461元(已支付200 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元江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厚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龙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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