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供电局诉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9
原告普定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刘品,系该局局长。

住址:普定县城关镇金融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21583005-7

委托代理人张英,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以下简称“普定县黄金煤矿”)

负责人:肖辉。

住址:普定县补郎乡上寨村。

原告普定县供电局与被告普定县黄金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定县黄金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高压电供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双方对供电方式和供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在2015年6月以前,被告基本能够正常缴纳电费,自2015年6月起产生的电费便没有按时缴纳,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本金82349.21元,违约金13261.55元,合计95610.76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电费本金82349.21元,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至偿还全部电费本金之日。

被告普定县黄金煤矿未作答辩。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供用电合同、欠费停电通知、关于补郎供电所代缴我矿电费的说明、通知、税务发票、系统记录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电费事实及金额。

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电费是否属实。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高压电供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双方对供电方式和供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在2015年6月以前,被告基本能够正常缴纳电费,自2015年6月起产生的电费便没有按时缴纳,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本金82349.21元,其中2015年6月欠电费为26021.21元,2015年7月为56328元,违约金13261.55元,合计95610.76元。原告方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8月19日两次向被告下发了催收电费的通知,被告普定县黄金煤矿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被告黄金煤矿向原告方出具了欠原告6至7月电费共82349.21元的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的用电,被告用电后应按约定缴纳电费,现被告已拖欠原告两个月电费共82349.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所欠电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电费82349.21元,违约金13261.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在庭审中要求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至偿还全部电费本金之日,超过13261.55元之外的违约金属增加诉讼请求,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方可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普定县供电局电费82349.21元,违约金13261.55元,两项共计95610.76元。

案件受理费2190.26元,减半收取1095.13元,由被告贵州省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黄金煤矿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伟才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