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敏莉与王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恩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谢敏莉诉被告王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6 日被告王恩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口头约定:根据原告需要时及时偿还。之后,虽然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仍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王恩来依法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恩来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6日二次向原告谢敏莉借款共计50 000元,二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恩来出具借条向原告谢敏莉借款50 000元,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恩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敏莉借款人民币50 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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