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英、郭某某诉胡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9
原告张家英,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支磊,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张家英,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原告郭某某母亲。

被告胡凯,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生华,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英、郭某某诉被告胡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英、郭某某及原告张家英委托代理人支磊和被告胡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英、郭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家英驾驶电动二轮车载孩子郭某某、郭振雄,从普定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青山小学路口时,被告胡凯驾驶贵GK5010号轻型货车从后面追尾撞着原告,导致原告张家英、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凯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家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英于普定县中医医院住院27天、原告郭某某于普定县中医医院住院7天,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胡凯已垫付,原告张家英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家英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贵GK501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张家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76726.42元;2、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营养费等23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凯辩称:我驾驶的贵GK5010号轻型货车是投了保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胡凯驾驶贵GK5010号轻型货车,从普定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青山小学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家英驾驶的载孩子郭某某、郭振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家英、郭某某和郭振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英、郭某某二人到普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家英住院27天好转出院、原告郭某某住院4天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293.1元、其中原告张家英支付1000元,被告胡凯支付7293.1元。原告张家英所受的伤于2015年3月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张家英提供的证据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信息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家英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同时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亲人郭太刚护理,郭太刚与原告张家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迁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202号一5号居住至今,并在普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普定县太刚小吃店从事餐饮服务业。

另查明:贵GK501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

再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于2014年7月20日在普定县政兴摩托车行以人民币3280元购买电动二轮车一辆的损失3280元,二被告对增加的请求无异议,但辩称损失应按定损的损失计算,而本院指定期限后被告未提供定损清单,并且被告胡凯陈述电动二轮车毁坏严重,难于修复,车现存放于其住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英无责任;

3、普定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及住院清单、出院记录证实二原告所受的伤和治疗经过;

4、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0张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593.7元;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张家英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张家英鉴定产生费用7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用生命健康权,被告胡凯驾驶贵GK5010号轻型货车,从普定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青山小学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家英驾驶的载孩子郭某某、郭振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家英、郭某某和郭振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英无责任的认定书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张家英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张家英已提供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000元;2、关于原告张家英主张误工费20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城镇主要从事服务行业,参照2014年贵州省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29760元计算,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原告张家英损伤后需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张家英的误工费为12230元(29760元÷365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230元; 3、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00元,因二原告受伤后,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原告张家英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郭某某住院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张家英的营养费为1800(30元/天×60天)、原告郭某某120(30元/天×4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之规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原告张家英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郭某某住院4天的护理期限为4日,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但原告伤残后是亲人在护理,参照2014年贵州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工资29760元年/人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家英的护理费为4892元(29760元÷365×64)、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为326(29760元÷365×4天),二原告护理费应为521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030元; 5、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原告共住院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30元/天×31天);6、关于原告张家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5096.42元,因原告张家英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并与其丈夫郭太刚从事餐饮业,有稳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张家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5096元(22548.21元/年×2年)7、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车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二原告居住地到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8、原告张家英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家英因伤残鉴定而花费7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张家英主张电动二轮车损失3280元,原告张家英已提供购车票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胡凯陈述电动二轮车毁坏严重,难于修复,而且该车现未进行修理,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损失2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4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被告胡凯驾驶贵GK501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4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K5010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英、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车子损失68406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张家英、郭某某承担13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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