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特诉被告姜胜祥、人保小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9
原告赵特。

委托代理人唐亮坤(系原告赵特之父),

被告姜胜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河公司)。

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赵特诉被告姜胜祥、人保小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特及委托代理人唐亮坤,被告姜胜祥、被告人保小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特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姜胜祥驾驶贵AH173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火车站方向沿解放路、嘉润路、富源路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源路龙家寨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姜胜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姜胜祥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伤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左外踝)。在四医住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费3000元,期间由原告母亲护理,出院后继续疗养。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99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63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000元、复查费266元、后期治疗费9900元、误工费27300元[(120天+10天)×6300元/月)]、护理费14000元[(鉴定60天+住院10天)×20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200元×10天),父母到贵阳护理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20年×0.1)}。

被告姜胜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院认定。

被告人保小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医疗费和复查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原告上班时间在假期,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应该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60天。交通费,原告只住院10天,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应另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姜胜祥驾驶贵AH173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火车站方向沿解放路、嘉润路、富源路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行驶至富源路龙家寨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胜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医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左外踝)。出院医嘱:嘱其继续换药,2-3天一次,至术后10,美缝切口不需拆线,前臂吊带固定制动左上肢至术后1个月复诊,术后6月内患肢不能负重活动,术后1、3、6、9、12个月复诊,每周1下午或周3 上午专家门诊,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5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受检者赵特左锁骨中断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后期医疗费用:受检者赵特左锁骨内固定取出及复查X线片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受检查者赵特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经住院治疗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贵AH1731号车登记的车主为贵州贵阳奥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贵AH17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小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身份证、户口簿(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4、说明(姜胜祥出具四医的医疗费原告支付了3000元);5、医疗费发票(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3日产生,金额共计265.9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7、劳动合同【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贵阳市云岩区新东方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签订,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的工作为英语教师;合同未约定工资金额】;8、证明(桐梓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7日出具,其职工钟俊兰工资性收入为5840元);9、收入证明(2014年11月19日,新东方学校出具赵特2011年3月至今在其单位工作,月薪6300元/月,包括不仅限于以下项:基本工资、五险一金、绩效奖金、课酬、加班工资、个人所得税等)。二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为120天有异议,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和软组织挫伤,误工期应为90天,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有瑕疵,未约定工资,无法确定;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证明开具时间在原告出事故前,时间不相符,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被护理的事实;对证据9不认可,仅是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称劳动合同上没有确定工资,因为原告是英语老师,工资按其上课的课时计算,学校已出具了证明;原告被护理是事实,时间不符,可能是笔误。姜胜祥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行驶证及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3、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25670.58元);4、修理费发票(原告车辆修理费870元);5、营运车辆承包合同(2013年4月16日,姜胜祥与赵坤签订,姜胜祥向赵坤承包贵AH1731号车,每月支付承包费3000元)。原告、人保小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人保小河公司提供保单抄件2份(被保险人为胡华,号牌号码:贵AH1731),原告、姜胜祥对证据认可。姜胜祥并称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支付的3000元;其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70元;贵AH1731号车登记的车主贵州贵阳奥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车卖给赵坤,其向赵坤承包该车,胡华系赵坤的妻子,该车是以胡华的名义投保,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对此原告表示只要求姜胜祥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称其平时晚上或者周末也有课,只是没有假期的课时多,学校开的证明是以平时收入开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胜祥负全责,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姜胜祥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贵AH1731号车在被告人保小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小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锁骨中断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赔偿住院医疗费300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此诉请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复查费亦为医疗费,被告对证据也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为265.94元,应据实赔偿,原告诉请赔偿266元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9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在7720元至9900元之间,本院综合考虑支持881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诉请再支付住院10天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应认定为120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也自述其工资是根据课时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月工资63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收入,本院参照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7235元/年计算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745元。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再计算住院10天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每日200元计算护理费,其提供的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其母亲钟君兰的收入证明,该证明系事故发生前出具,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因为护理其产生误工损失,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800元。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其及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诉请赔偿其父母的住宿费20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9、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20年×0.1),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原告的住院费为25670.58元,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系其已经支付的费用,故人保小河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其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85255.0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小河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255.08元。

二、驳回原告赵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赵特负担480元,被告姜胜祥负担1946元(此款原告赵特已预交,被告姜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程树琴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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