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军诉叶茂、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9
原告张朝军。

委托代理人黄永威。

被告叶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张江雨。

原告张朝军诉被告叶茂、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朝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被告叶茂、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叶茂,为其驾驶贵A74025重型货车。2015年1月20日19时许,原告所驾驶的贵A74025在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路段时,与贵A7115Z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原告张朝军承担全部责任。因贵A74025投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且原告是在为车主被告叶茂工作时受伤,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请求:一、判令被告叶茂赔偿原告1、医疗费381元,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3、后期治疗费9000元,4、误工费25902.24元(2015年贵州省运输业标准×180日),5、护理费8826.9元(居民服务业98元×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82天),7、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7525.5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

被告叶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 ,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 对交通事故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是10万元,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军是被告叶茂聘请驾驶员。2015年1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贵A74025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叶茂)在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路段时,与关恩禹驾驶的贵A7115Z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事故认定,由原告张朝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叶茂垫付医疗费3913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80元。被告叶茂另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伤情2015年5月20日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9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贵A74025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载明贵A7115Z小型客车保险项为脱保。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按车上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叶茂对原告提出的是在为车主工作时受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贵A74025重型货车与关恩禹驾驶的贵A7115Z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事故认定,由原告张朝军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是被告叶茂雇佣人员,是在雇佣活动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8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超出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按贵州省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10%为41334.1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按鉴定8000-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500元。4、误工费25902.24元,按2015年贵州省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52524元/年×18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826.9元,原告按居民服务业98元×90天(鉴定误工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按30元×80天(住院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800元,原告按20元×90天(鉴定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付800元。9、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共计96943.28元。该款应由被告叶茂赔偿原告。又由于贵A74025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043.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前款赔偿义务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043.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朝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张朝军负担100元,被告叶茂负担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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