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朝诉顺时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0
原告王福朝。

委托代理人王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房开)。

法定代表人韩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宜原。

原告王福朝诉被告顺时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朝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顺时房开委托代理人张宜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朝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沙冲南路“卧龙山庄”1号楼3单元5层4号房屋一套。购房总金额266296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的540日即2011年6月22日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需提交的全部合格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合格资料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告知无法办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原告购买的“卧龙山庄”1号楼3单元5层4号房屋权属登记需提交的全部合格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已支付购房款266296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将上述合格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三、案件审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时房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逾期办证也是事实。原告所购的房屋属于二期,现在还不能办证,被告在积极完善房屋的办证事宜。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同意。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第1号楼3单元5层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64.38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620元计算,总金额为26629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办理登记的时间约定为540日,是因为“卧龙山庄”项目共分两期开发,贵公司职工所购房为一期工程,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须待项目整体完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换取正本之后方可进行测绘登记程序,关于违约处理,可增加合同条款中的第1项,详细约定如下:“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0%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了购房款2662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针对的是退房作出的约定,写成不退房是笔误,双方对不退房的违约金未约定。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所购房屋因为房屋土地规划手续的问题,所以至今还未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系2009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于2011年6月2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对被告逾期办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不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0%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所约定的“不退房”系笔误,是对退房所作的约定,双方对原告不退房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未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的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也予以同意。原告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原告王福朝所购本市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第1号楼3单元5层4号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

二、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朝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以房款26629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福朝已预交,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福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 素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