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诉韩峰、韩振国、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韩峰。
被告韩振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
原告宋明诉被告韩峰、韩振国、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被告韩峰、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明诉称: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韩峰驾驶被告韩振国所有的贵A3AC55号车,行至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团坡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贵阳白志祥医院治疗。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贵A3AC55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保。本次事故不但造成原告3600元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同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医疗费等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峰、韩振国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0元、误工费3567元(计算一个月)、医疗费708元、营养费1000元(计算一个月)、交通费220元,共计9095元;2、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受损,从事故发生后到七月份,原告没有说过车辆受损,直到七月后才说车辆受损。贵A3AC55号车已经投保,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振国未答辩。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没有住院,没有误工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6时1分许,被告韩峰驾驶其父亲被告韩振国所有的贵A3AC55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团坡桥路段与原告宋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6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3AC55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以下简称白志祥医院)的影像X光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载明宋明右足软组织损伤,建议患者休息2周)、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14.40元)、门诊病历复印件(记载2015年6月8日宋明主诉:外伤致右足疼痛1天,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6月11日、6月15日、6月18日、均有治疗记录)、交通费发票、贵州壹马源摩托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源摩托车公司)开具的电动车发票(时间2015年5月9日,厂牌型号:雅迪TDR676Z,价税合计3600元)、雅迪电动车合格证、证明(壹马源摩托车公司出具宋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其公司旗下经营雅迪动车,2015年6月7日因车祸不再正常经营该店)、电动车照片。韩峰、太保贵阳公司对报告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曾经治疗过,但没有住院,医疗费发票是医疗补助;交通费发票和事发时间不相符,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发票和事发时间不相符,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电动车的发票及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休息的时间,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余证据无异议。韩峰提供了原告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和与原告的微信记录,称在事故发生后带原告去看过病,原告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原告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完全;其余证据无异议。太保贵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其认为医院不专业,后才到白志祥医院去看病;其去白志祥医院看病告诉了韩峰,韩峰说让其去贵医看,其没有同意。韩峰认可原告告诉其去白志祥看病,其让原告去贵医,原告没有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韩峰、太保贵阳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韩峰及车辆所有人韩峰之父被告韩振国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时贵A3AC55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3600元,对此原告仅提供车辆的购车发票、合格证及车辆照片,原告未提供车辆已经损失不能修复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损失金额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3600元,证据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3567元,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其提供的疾病证明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2周。对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为1106元。3、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影像X光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被告韩峰、太保贵阳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714.40元,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支持营养费200元。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均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1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太保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明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14元;
二、驳回原告宋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峰、韩振国负担(此款原告宋明已预交,被告韩峰、韩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 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