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发诉刘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0
原告:吴春发。

被告:刘启云。

原告吴春发诉被告刘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发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乘坐林永行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启云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在玉溪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启云与林永行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林永行已支付其应承担的一半赔偿4093.27元,但被告刘启云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9.94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76.60元,共计8186.54元的一半即409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启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06时39分许,林永行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南明区玉溪巷与刘启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客吴春发受伤、两车受损。当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永行与被告刘启云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春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伤、挫裂伤。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启云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林永行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永行与被告刘启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林永行已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启云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2409.94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4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计算,应为1630.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伤、挫裂伤,但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支持护理期4天,应为311.6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期7天,应为14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交通费276.6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就医时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691.68元,因被告刘启云在本次事故中与林永行承担同等责任,故刘启云应承担上述赔偿款的50%即2345.84元。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45.84元。

二、驳回原告吴春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启云负担(因原告吴春发已预交,被告刘启云在前述款项规定时间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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