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诉梅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唐德明。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亚,自然情况(略)。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诉被告梅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诉称: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破碎锤(液压冲击破碎器)的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58 000元。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总价款的5%进行计算,第十二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在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尚有28 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经多次追收,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 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34元,共计34 7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亚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阳明恒工程机械经营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冲击破碎器(规格型号:HLB,钎杆规格:φ140)一台,总金额为58 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者拒付货款,否则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日息的5%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调试交机报告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签到唐德明安装破碎锤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 000元),另外合同完善后补壹万(10 000元),剩余贰万捌仟元分四个月还,每月还款柒仟元(7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0 000元后,尚欠余款28 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贵阳明恒工程机械经营部销售合同》、调试交机报告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贵阳明恒工程机械经营部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破碎器,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收破碎器后,未依合同及所出具欠条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734元,因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者拒付货款,否则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日息的5%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下调要求被告承担6734元,本院从其自愿,亦予以支持。被告梅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梅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货款28 000元及违约金6734元,共计34 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梅亚承担(该款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已预交,梅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阳市南明区明恒工程机械个体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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