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诉游尚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0
原告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秀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健,自然情况(略)。

被告游尚极,住贵阳市。

原告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游尚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游尚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9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轮胎,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轮胎款32 31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违约,每天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轮胎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 31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尚极辩称:我与原告从事经营以来进了几十万元的货,最后一批进货是2013年6月份,进了10多万元的货,但原告的货以次冲好,导致销售给客户后批量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货款没有收回,导致我经济受到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如果法院判决我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定《2013年度轮胎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登特路牌轮胎,金额为120万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和日期为月清的客户:如果发货的次数较多,则在10内付清上次货款,或在当月分两次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注明:“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叁万贰仟叁佰壹拾肆元(32 314元),该欠款约定于2014年12月25 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2013年度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登特路牌轮胎,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2 314元未支付原告,构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32 314元。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以次冲好,导致销售给客户后批量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货款没有收回,导致我经济受到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轮胎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2月25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的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及对账单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确定的欠款金额32 314元及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要求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游尚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 3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游尚极承担(该款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 游尚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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