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婷慧诉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甘婷慧,女,1977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谭琼,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甘婷慧诉被告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也没有其他财产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钱,就只有扣被告的工资来偿还了。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14日,被告谭琼因治病需要,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甘婷慧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在借条中,双方又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承诺,病治好后就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谭琼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向原告甘婷慧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本金。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折合为月利率3%)的利息,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折抵为2个月的利息,视为被告谭琼总共向原告甘婷慧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谭琼差欠原告甘婷慧借款5万元尚未偿还,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甘婷慧要求被告谭琼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谭琼按月利率5%向原告甘婷慧支付的2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议将超过年利率36%(折合为月利率3%)的利息折抵为2个月的利息,视为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甘婷慧要求被告谭琼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甘婷慧要求被告谭琼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甘婷慧借款本金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琼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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