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碧诉王小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国碧,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王小静,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原告刘国碧诉被告王小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国碧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小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以原告刘国碧为担保人,立据借条向田官琴借款3万元。后因被告王小静无力偿还该借款,原告刘国碧于2014年11月8日代替被告王小静向田官琴偿还借款3万元,田官琴向原告刘国碧出具了收条,并将王小静向田官琴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刘国碧。刘国碧在代替王小静偿还借款后,向王小静催收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碧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王小静向田官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刘国碧请求向被告王小静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小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碧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小静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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