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锡艳诉卜建群、周福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0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宋锡艳,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周福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卜建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原告宋锡艳诉被告周福硚、卜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愿放弃卜建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周福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宋锡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福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要求被告周福硚支付18个月的利息10800元(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福硚于2015年11月5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周福硚向原告借款3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周福硚与原告并不认识,因此原告不可能将钱借给被告周福硚,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2、原告与被告卜建群原本就有债务关系,于2013年6月,被告卜建群要求被告周福硚一起到原告处,谈到欠原告钱的事,原告要求被告卜建群打条子,但又说她不信任被告卜建群,要求被告周福硚作担保,由于被告周福硚是朋友,所以就答应了。但原告却要求被告周福硚在借款人处签字,还称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同等责任,就写下了这份借条。但是原、被告双方当天并没有借款的事实,两被告也没有从原告处得到现金。3、原告诉称已得到了一段时间的利息,但该利息并不是被告周福硚给付的,因为被告周福硚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可能偿还利息,而原告收到的利息又是谁给付的呢?如果被告周福硚仅仅是担保人,那从2014年2月至今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综上,被告周福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实际的借款事实,只是原告与被告卜建群之间的其他债务,被告周福硚在该债务关系中,只是充当了担保人的角色,且现已超过了时效,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周福硚立据借条向原告宋锡艳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卜建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周福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卜建群的诉讼。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福硚向原告宋锡艳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经原告催收被告周福硚至今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福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周福硚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止计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硚辩称其只是担保人且不存在实际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周福硚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或者就原告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周福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周福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福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福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2015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宋锡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周福硚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82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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