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诉余某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和,男,苗族,1975年3月22日生,黑龙江海伦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现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余某某,贵州瓮安人,户籍地址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和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及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刘某和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长女刘欢归原告抚养,次女刘悦归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坐落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盛世彩虹的按揭房一套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余某某的答辩意见:首先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基础深厚,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诉称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浙江台州,直到2014年因为要带小孩上学和装修房子被告才回瓮安来的,后来原告调去海南工作后就不同意被告和小孩跟去海南了,并不存在长期两地分居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有对婚姻不忠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完全是在诬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谈婚,于2003年1月29日在瓮安县木老坪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日生育长女刘欢,2008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刘悦。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浙江台州,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被告因照顾小孩上学和装修房子的需要回到瓮安,被告于2014年7月因工作调去海南,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只因最近两年缺少沟通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双方应当本着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化解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和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大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