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锡华诉彭松、杨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锡华,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彭松,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杨前友,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宋锡华与被告彭松、杨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宋锡华与被告杨前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宋锡华诉称:请求被告彭松、杨前友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前友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不同意偿还借款,彭松是借款人。
被告彭松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松于2014年12月1日立据向原告宋锡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公司发工资,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宋锡华和被告杨前友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彭松欠原告宋锡华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彭松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杨前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宋锡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杨前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锡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松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杨前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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