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永军、兰永富诉王泽碧、刘元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永军,男,1977年8月18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
原告兰永富,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王泽碧,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刘元双,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县。
原告兰永军、兰永富诉被告王泽碧、刘元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永军、兰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碧、刘元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泽碧、刘元双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兰永军与兰永富系堂兄弟关系,在瓮安县建中镇雷文村合伙开办养鸡场。被告王泽碧与刘元双系母子关系。
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家饲养的狗进入二原告的养鸡场,将二原告的鸡咬死、咬伤约200只。当日,原、被告双方在该村村民组组长徐光宇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其内容:王泽碧与刘元双自愿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7000元。徐光宇及该村村民兰才权、兰才洪、兰永乔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署名。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家所饲养的狗将二原告的鸡咬死咬伤,事后,双方在该村村民组长主持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对侵权事实和财产损失的金额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泽碧、刘元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永军、兰永富赔偿款人民币七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泽碧、刘元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泽碧、刘元双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坤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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