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贵通汽车修理厂诉江维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1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贵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路高家坳。

经营者姚卓林,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

被告江维,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贵通汽车修理厂诉被告江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贵通汽车修理厂姚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瓮安县贵通汽车修理厂的诉称意见:2014年10月,被告江维驾驶一辆丰田凯美瑞到我修理厂整修车子的前杠、水箱、机械等,产生修理费14000余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江维支付4000余元后,余款1万元立据欠条给原告,限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1万元,若到期不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江维负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维偿还修车费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维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2014年10月16日,被告江维因欠原告瓮安县贵通汽车修理厂修车的修理费未付清而立据欠条给瓮安县贵通汽车修理厂,欠条载明:今欠到贵通修理厂修理费共计1万元,限期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给贵通修理厂,如到期不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江维负责 欠款人:江维。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并对修理费进行结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因欠原告修理费而立据的欠条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完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修理费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维偿还修理费1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给付修理费的利息问题,被告江维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3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造成一定经营利润损失,但原、被告亦未对逾期给付修理费的损失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逾期给付修理费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江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瓮安县贵通汽车修理厂修车费一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贵通汽车修理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江维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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