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诉方伦刚、苟雪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张鹏,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伦刚,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苟雪璐,贵州瓮安县人,系方伦刚之妻,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受理原告张鹏诉被告方伦刚、苟雪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伦刚、苟雪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9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伦刚、苟雪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1月28日,被告方伦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张鹏现金49830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整)于2015年5月1日前拿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方伦刚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索款无果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方伦刚与苟雪璐于2009年5月4日在珠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150900***。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保全被告苟雪璐所有的贵JAB3**号轿车一辆,并自愿用其所有的贵JE02**号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书,对贵JAB3**号车进行了查封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方伦刚签名借条、珠藏镇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鹏诉请被告方伦刚清偿借款49830元,有被告方伦刚签名借条佐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伦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983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请求除外。”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张鹏请求被告方伦刚之妻苟雪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伦刚、苟雪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三十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2元,保全费647元,共计1169元,由被告方伦刚、苟雪璐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承担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4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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