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女,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原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关田村,现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被告杨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杨某某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互了解并考虑成熟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述被告长期赌博、不务正业不是事实,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业余时间喜欢打小麻将并不属于赌博;被告不同意抚养子女,也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程。原告赵某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后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附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立据保证书,但因未能遵守保证书上的承诺,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劝解后,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次以被告赌博为由诉来本院,经劝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子女,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虽然被告在其答辩状中提出不愿意抚养子女和承担子女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抚养子女,则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子女抚养费的计算依据,故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事实,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970.25元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赵某当月的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子女杨某某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今后双方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异议,均可另案诉讼。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子女杨某某程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赵某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至子女杨某某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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