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发伦与欧亚拉、何年飞、吴果、李海强、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均。
被告欧亚拉,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何年飞,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吴果,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李海强,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化雨,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
原告陈发伦与被告欧亚拉、何年飞、吴果、李海强、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5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光平、王贵均,被告欧亚拉、何年飞、吴果、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强、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发伦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欧亚拉驾驶贵CS****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习水县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在磨白线8KM+400M处,与对向借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贵CU****号车又与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被告李海强驾驶的赣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陈发伦受伤、贵CS****号车、贵CU****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63271.48元,出院后遵医嘱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3687.98元。2014年1月20日,陈发伦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5个月,护理依赖比例为50%。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欧亚拉、李海强负同等责任,陈发伦无责任。贵CS****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吴果、何年飞,该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赣K2****号车、赣K****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赣K2****号车在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赣K****号车在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8229.66元,应由被告欧亚拉、吴果、何年飞、李海强、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贵CS****号车、赣K2****号车、赣K****号车分别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投有相应保险,故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各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欧亚拉、吴果、何年飞、李海强、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连带赔偿。因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国家有关部门已向社会公布了新的标准,故原告的诉求中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115.7元,护理费变更为2531元,其余项目不变;因第二次鉴定原告家人陪同到重庆鉴定,产生了交通费,故交通费变更为2100元(含施救费550元)。
被告欧亚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了11000元作为的医疗费;我驾驶的贵CS****号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我负责赔付。
被告吴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贵CS****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经卖给了何年飞,但是没有过户。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已不是贵CS****号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贵CS****号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年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S****号车是我在吴果处购买的,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我借给欧亚拉驾驶的。
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S****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原告只能适用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公平起见,还可按事发当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原来的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由另一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我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的有关损失,先由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等赔付后,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说明的是,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分项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赣K2****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赣K****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即医疗费应扣除10%,扣除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应由原告举证;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
被告李海强、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欧亚拉驾驶贵CS****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习水县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在磨白线8KM+400M处,与对向借道行驶的原告陈发伦驾驶的贵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贵CU****号车又与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被告李海强驾驶的赣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陈发伦受伤、贵CS****号车、贵CU****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髋臼骨折及坐骨支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2、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3、左侧额叶脑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骨骨折。5、左下肢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骨折及坐骨支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2、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3、左侧额叶脑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骨骨折。5、左下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否则可能出现关节僵硬;3、出院后1、2、3、5、7、9、12月回院复查;4、如有不适,来门诊随访。5、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否则可能出现骨折移位及内固定物断折。陈发伦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271.48元。陈发伦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遵医嘱治疗花去医药费1687.98元。2014年1月20日,陈发伦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五个月(从出院之日起),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花去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2月5日,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申请对陈发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陈发伦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4000元、目前无护理依赖。
贵CS****号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欧亚拉,该车登记车主是吴果,实际所有人是何年飞;该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赣K2****号车、赣K****号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李海强、车辆所有人是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赣K2****号车在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赣K****号车在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赣K2****号车、赣K****号车保险期均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欧亚拉持C1D驾驶证,有效期限:2009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李海强持A2驾驶证,有限期限:2013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已向陈发伦支付医疗费10000元,欧亚拉向陈发伦垫付医疗费11000元。陈发伦2008年1月至今居住在赤水市官渡镇某某社区。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人33590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人28437元/年。
庭审中,陈发伦自愿撤回对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的起诉;欧亚拉、何年飞、吴果对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免赔10%予以认可,陈发伦、欧亚拉、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同意贵CU****号车按1000元的损失定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欧亚拉、李海强负同等责任,原告陈发伦无责任。而肇事车辆贵CS****号车在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K2****号车在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K****号车在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发伦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本案中欧亚拉和李海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3271.48元、出院后遵医嘱产生的医药费1687.98元,以上共计64959.46元,系原告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28天,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 840元。
对于后续医疗费,结合原告所受之伤,其需继续治疗是必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说明原告继续治疗需续医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定。
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和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28437.00元/年÷365天/年×28天=2181.47元。
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及其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定残时间以及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590元/年÷365天/年×180天=16564.93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陈发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 22548.21元/年×20年×12%=54115.7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必定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其必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用一定金钱予以抚慰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之伤,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0元。
对于原告的鉴定费250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门诊随访,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事故发生地到合江、泸州、重庆的距离,本院确定为1800.00元。
对于贵CU****号车的损失,因陈发伦、欧亚拉、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均同意该车定损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担架费25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陈发伦自愿撤回对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的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欧亚拉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欧亚拉、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原告所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9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181.47元、误工费16564.93元、续医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54115.7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61461.56元。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为122000元+122000元=244000元>161464.56元,故原告的损失由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因此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和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各自的赔偿金额为161461.56元÷2=80730.78元。
本案中,因欧亚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11000元+10000元=21000元应从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数额为80730.78元-21000元=59730.78元。对于欧亚拉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欧亚拉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发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59730.7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发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0730.78元。
三、驳回原告陈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原告陈发伦承担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市公司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杜德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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