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生、袁继超与刘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继超,住赤水市,身份证号522131************。
被告刘强,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赤水市,身份证号510522************。
原告刘建生、袁继超与被告刘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生、袁继超,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生、袁继超诉称:2014年7月,刘建生、袁继超承建赤水市某乡某社区办公楼的修建及装修工程,随后与刘强口头约定,由刘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9月20日补签书面的劳务合同。刘强先后在刘建生、袁继超处预支工人工资55000元,只向工人支付工资33300元外,余款21700元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也不向刘建生、袁继超返还,意欲据为己有。为此,起诉请求刘强向刘建生、袁继超返还21700元,以维护刘建生、袁继超的追偿权。
被告刘强辩称:刘强与刘建生、袁继超签订劳务合同,并组织工人为刘建生、袁继超提供劳务是事实,且先后在刘建生、袁继超处预支工资55000元。但该款中3700元用于购买劳动工具,支付工人工资47175元,支付生活费700元,刘强本人应获得3个月工资18000元。故,刘强预支款55000元尚不够开支,再无返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刘建生、袁继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建生、袁继超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刘强不具备劳务承包主体资质。2014年7月,刘建生、袁继超借用四川省合江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获得赤水市某乡某社区办公楼的建造和装修工程,随后即口头与刘强签订协议,由刘强组织工人对该办公楼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后于同年9月20日补充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内容:房屋主体叁层522平方米,据实收方;八、付款方式:单包工工资160000元,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再次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下的10%在验收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余款”。双方另在该合同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刘强先后在刘建生、袁继超处预支55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工人陈发伦支付工资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向工人陈发伦支付工资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向工人段仕怀支付工资13300元,合计3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合同,领款凭证,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建生、袁继超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刘强未取得劳务承包主体资质,双方即对某乡某社区办公楼的修建签订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刘强在刘建生、袁继超处领取工资55000元后,仅向工人陈发伦、段仕怀支付工资33300元,余款21700元,刘强辩称已用于购买劳动工具和支付其他工人工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从刘建生、袁继超与刘强签订的合同来看,刘强不是刘建生、袁继超雇请的工人,且刘强也承认其未在该工地劳动,故其辩称应由刘建生、袁继超支付3个月的工资1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生、袁继超对该工程的工人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刘强领取工资55000元除去支付工人工资33300元外,占有余下的21700元于法无据,应向刘建生、袁继超予以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生、袁继超返还21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生、袁继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刘建生、袁继超承担231元,由被告刘强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成伟
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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