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显书与游小文、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小文,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1**************。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赤水市。组织机构代码0095****-*。
法定代表人杨润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训书。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组织机构代码7309****-*。
法定代表人刘明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小文,该公司赤水市项目部负责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显书诉被告游小文、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梁显书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游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赤水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训书,被告南方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小文、蒋俊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显书诉称:2014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从赤水市五洲国际沿城工大道延长线往赤水市复兴镇方向行使,当行驶至五洲国际城工大道延长线一沥青路面修补处时,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我受伤,我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两年、续医费用评估为两万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事故路段的修补工程是由被告游小文挂靠被告南方广达公司承建,施工方未在安全距离设置、安放明显的警示牌或标志,也未采取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的管理、养护、建设单位,对事故路段的施工疏于管理,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游小文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6373.60元,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南方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游小文辩称:被告南方广达公司承建赤水市城工大道延长线路面工程在其资质范围内,我作为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具体负责施工,在对事故路段的路面进行维护作业时,已经按照规定在四周设置了带有反光功能的警示锥筒,且本次路面维护对路面的影响不大,坑深只有4-5公分,在正常车速下,根本不可能造成三轮车侧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围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路面维护无关,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水市交通局辩称:事故路段属于城市道路,不属我局的管理职责范围,该道路是市政府交由国投公司引资代建项目,与我局无任何关系,且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与赤水鸿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赤水市城工大道延长线道路沥青油化建设工程,被告游小文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国庆期间,赤水市人民政府为缓解交通压力,要求赤水市城工大道延长线临时通车,导致路面被车辆碾压变形,我公司组织对碾坏的路面进行维护,维护过程中,已按照规定在四周设置了带有反光功能的警示锥筒,且本次维护对路面的影响不大,坑深只有4-5公分,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围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路面维护无关,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南方广达公司与赤水鸿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赤水市城工大道延长线道路沥青油化建设工程,被告游小文作为被告南方广达公司的代表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2014年国庆节后,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对施工路段的两块受损沥青路面进行修补,该两块受损路面位于赤水市城工大道延长线(该路段为双向六车道)往赤水市复兴镇方向右行车道的中间车道上,对路面形成了面积为1230CM×460CM和1180CM×390CM,深约5CM的两块坑道,其中,面积为1180CM×390CM的坑道中有部分施工垃圾未清理,施工过程中,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在两块施工场地周围分别设置了3个陈旧性警示锥筒。2014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梁显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从赤水市五洲国际沿城工大道延长线往赤水市复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同向的第二个坑道(1180CM×390CM)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胫骨骨折伴缺损;左踝部异物留存;左内踝关节脱位;左胫后动脉离断伴缺损;右臀部皮肤挫裂伤;右足背皮肤缺损伤;双膝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产生医疗费100188.50元,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3月26日到赤水市中医医院复查,共产生检查费189.20元,并从3月26日起在赤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254.28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满足国家标准相关技术条件,产生检验费4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确认了原告在路面修补处翻车受伤的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之伤经其自行委托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为两年;续医费为贰万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产生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7.00元。审理中,被告游小文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显书属于Ⅸ(9)级伤残;目前无续医费用;护理时限为150日,被告游小文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93.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显书自2013年7月以来在贵州省赤水市居住,从事搬运、安装等工作;其长女梁小于出生于2004年2月4日,次子梁桂华出生于2006年10月20日;其父梁云成出生于1941年8月27日,其母裴开菊出生于1941年9月13日,其父母共生育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事故证明,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费发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赤水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结账汇总清单、收费专用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赤水市文化强化建材门市、赤水市专业无框阳台经营部的证明、营业执照,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红岭社区、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大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梁云成、裴开菊的身份证,施工合同,牧野金鹿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责任的划分;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南方广达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道路沥青油化工程的施工方,在对损坏的路面进行挖坑修补时,不论对道路的通行影响大小,都应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而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在施工中仅在周围设置了陈旧性锥筒,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采取的防护措施未起到安全保障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梁显书要求被告南方广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显书驾驶的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属于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对于摩托车的定义范围,应归于机动车的管理范畴,原告梁显书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车辆上路行驶的规定,且在夜间行驶照明不足的情况下对路面观察不足,在经过前一个施工坑道时仍未减速行驶,而在通过第二个坑道时发生事故,故原告梁显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施工现场和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梁显书对其损害结果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南方广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游小文是施工人南方广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游小文与被告南方广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对事故路段的施工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路段工程是由赤水鸿儒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南方广达公司承建,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梁显书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梁显书的主张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不能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7980.00元,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01631.98元(100188.50元+94.6元+94.6元+1254.28元)。
2、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531.58元(28437.00元/年÷365天×71天);(2)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部门得出,更具公平性、客观性,故本院采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50天,计算为11686.44元(28437.00元/年÷365天×150天)。两项共计17218.0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00元/天计算71天为1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80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261天,因原告仅提供了两份工作情况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等领取工资的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搬运、安装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997.12元(28437.00元/年÷365天×231天)。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及赤水市中医医院出院证中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为3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女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标准计算,父母按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3.0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的范围,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的人数,计算为:女儿10678.25元(15254.64元/年×7年×20%÷2人)、儿子13729.18元(15254.64元/年×9年×20%÷2人)、父亲2394.90元(7983.00元/年×6年×20%÷4人)、母亲2394.90元(7983.00元/年×6年×20%÷4人)。共计119390.0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00元。
8、后续治疗费,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目前无续医费用,故对本项主张,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鉴定伤残、续医、护理产生检查费7.00元,鉴定费1900.00元,虽然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改变了部分鉴定结果,但该笔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的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加上鉴定车辆产生鉴定费400.00元,合计2307.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泸州治疗及鉴定等实际情况,综合确认为500.00元。
对于被告游小文为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3493.00元,系其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所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梁显书的各项损失共计269464.19元,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083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显书各项损失共计80839.26元。
二、驳回原告梁显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1.00元,由原告梁显书承担991.00元,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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