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黄某,贵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代理人朱小波、黄佳、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0年8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于2000年9月2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居委会分配了一套位于南明区某某小区某某居的廉租房给两人。婚后,被告未对家庭尽到责任,从不工作,游手好闲,还伴有吸毒恶习,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屡教不改。2006年原告曾向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开庭当日,由于被告强行阻拦,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因害怕被告的言语威胁及肢体暴力,原告独自一人在外谋生且与被告一直分局至今,期间原告一直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2015年4月,原告被查出患肺癌晚期,病情危重,需住院接受化疗,在生命的最后阶段,被告不仅不尽作为丈夫的责任,反而不时打电话或到医院吵闹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希望在自己生命弥留之际,安静走完最后一程。由于原告生病住院,病情严重,无法照顾女儿,为有利于女儿成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二人的婚生女赵某归被告抚养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二人申请的廉租房一套由原告居住;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分割房屋,要满足我的要求才能离婚。我同意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不给原告要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所说情况中有不属实的部分,我是尽到我的责任的,孩子都是我一直带着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东办事处登记结婚,2000年8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居住的廉租房及被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方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诊断出患有肺癌、脑转移癌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女儿赵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身患重病无法照顾孩子,且被告同意由自己抚养且孩子一直由其抚养,故赵某理应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为宜,因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要原告邬某某给孩子抚养费,故从其自愿。至于原告主张居住的廉租房及被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第一项:“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37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赵某由赵某某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邬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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