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吴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49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2时许,原告之子吴某红驾驶贵JEXXXX号摩托车由盐沙大道往市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垭路与市北路交叉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摆放在道路边上的垃圾箱,致贵JEXXXX号车与垃圾箱受损,吴某红受伤,吴某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8008.6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是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并非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人民政府,该管理所与黔灵镇人民政府无隶属关系,故原告起诉黔灵镇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彩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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