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3
原告聂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双方1992年自行认识,1993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江,1998年10月17日在织金县马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思想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又喜爱喝酒,酒后常无故殴打和辱骂原告,且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再也无法维系夫妻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自行认识恋爱,1993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江,1998年10月17日在织金县马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近年来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聂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聂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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