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朱某某、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4
原告张某某,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吴德龙,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朱某某,住本市。

被告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理人朱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年籍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吴德龙、被告朱某某及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起被告朱某某累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朱某某按本金3%向原告支付月息。被告奥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后,但被告朱某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4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连带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时的利息共计20400元,并按此标准支付到实际偿还完毕为止;3、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认可,我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奥荣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收据中注明收到的借款系名义上的“股金”,股金是作为对奥荣公司投资入股的,但我和原告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收据中约定无论奥荣公司盈利还是亏损,我均按照3%支付原告月息。现我同意在2015年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奥荣公司辩称:我方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以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两次)、2012年7月3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27日先后五次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3万元、10万元、6万元,合计人民币34万元。朱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五张,主要内容为:“本人朱某某特向张某某借人民币10万、5万元、3万元、10万元、6万元,担保人奥荣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朱某某担保,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本人在三个月内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及一切经济损失)朱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奥荣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同时,朱某某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据》五张,载明收到张某某交来股金10万元(100000×3%=3000元)、5万元(50000×3%=1500元)、3万元(30000×3%=900元)、10万元(100000×3%=3000元)、6万元(60000×3%=1800元).庭审中,被告朱某某认可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同时表示同意在2015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奥荣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三张“收据”中记载的股金以及数学算式,朱某某称是其向原告借款作为原告在奥荣公司的入股,无论该公司盈利还是亏损,朱某某均按股金金额的3%支付原告利息。同时,朱某某表示其与原告实质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五份、收据五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出具五张《借款借据》,载明其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虽然朱某某在五张《收据》中写明收到的是原告的股金,但庭审中其承认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并称《收据》中的数学算式指双方约定无论原告入股的奥荣公司盈利还是亏损,其每月均按股金金额的3%支付原告利息。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股金入股。至2013年6月,五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3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朱某某在《收据》中承诺按股金(借款)金额的3%支付月利息,原告现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2013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奥荣公司是五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亦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我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奥荣公司对朱某某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奥荣公司对原告在借款活动中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则其对朱某某五笔借款产生的上述利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89条第一项、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对朱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6元(原告未预交),由朱某某、贵州奥荣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后三日内交至本院财会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田彩莲

审判员  岑 兰

审判员  钟兆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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