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杨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4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杨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1月15日离婚,离婚后杨某请求原告将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幢*层*号住房暂借使用,并承诺将小河榕筑房开一区*栋*层*号车位作为抵押,以防杨某损坏房屋,并由原告收取该车位租金直到杨某将房屋返还为止。之后原告知晓杨某将该房出租给了被告杨某、赵某某夫妻居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未果。2015年5月6日杨某告诉原告,要将小河榕筑房开的车位出售,原告认为被告极不守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幢*层*号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金费用共计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杨某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军人,因工作性质原告很少在家,婚后双方财产均由杨某打理,所有房屋的出租事宜也是杨某全权代理。2013年9月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王和平合同期满,2013年10月9日,杨某与现承租人赵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5年,签订合同当日赵某某一次性付清了5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房租6万元,杨某出具收条。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之后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经乌当区法院调解离婚。事后原告与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收取所有权属杨某的小河榕筑房开一区*栋*层*号车库租金直至赵某某租房合同期满归还原告房屋。如今,赵某某与杨某已在该房租住近两年,而原告与杨某离婚后也一直在收取小河榕筑房开一区*栋*层*号车库租金。综上,赵某某与杨某代签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目前租赁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再次支付租金,原告不顾与杨某的口头约定,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某与杨某共同辩称,赵某某与杨某2011年起开始在贵阳工作,并长期与他人合租房屋,2013年9月二人登记结婚,因婚后需要自己的生活空间,二人遂考虑重新租赁一套房屋开启新婚生活。2013年10月,杨某得知堂姐杨某在云岩区延安中路有一套50平方米的闲置房,便向杨某提出租用此房想法,之后赵某某与杨某签订了租期为5年的租房合同,并向杨某一次性支付了5年租金6万元。租房时杨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明知杨某将房屋出租给赵某某而未反对,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赵某某、杨某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更无权要求被告重复支付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取得涉案贵阳市延安中路*号*幢*层*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01011****。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杨某代表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赵某某,约定租期为5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同日,杨某向赵某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赵某某5年租金共计6万元,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之后,赵某某与杨某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杨某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河桥新光公司住宅10幢3单元3层1号房屋归杨某所有,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榕筑房开一区*栋*层*号车位归杨某所有。原告与杨某并口头约定,由原告收取小河区锦江路榕筑房开一区*栋*层*号车位租金至涉案房屋返还时止。但因杨某在2015年5月向原告发送短信,表达出售车位意愿,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与杨某结婚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由杨某保管,在离婚后才由杨某交还,而小河区锦江路榕筑房开一区*栋*层*号车位现依然由原告收取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被告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得到原告授权,但在合同签订时杨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也是由杨某保管,赵某某有理由相信杨某有代理权,故杨某代理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约定租期未满,且赵某某已将5年租金付清,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并要求赵某某、杨某支付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杨某支付租金的诉求,因原告与杨某已经达成由原告收取小河区锦江路榕筑房开一区*栋*层*号车位租金至房屋返还时止的口头协议,而原告也未提交有权要求杨某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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