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与袁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5
原告令狐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致头晕,后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左枕部见皮血肿,左眼眶外侧搓伤,局部有缺损,为此原告面部需要进行整容修复。原告到贵阳利美康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确定,左面部有3.5厘米长的伤痕,有3X2平方厘米面积的淤青,影响美观,整容修复治疗需要费用约21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需整容治疗费21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共计2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2日,原告称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了10000元人民币。因被告四哥孩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晚19时30分左右到原告家要回借款,原告称被告上门要钱是扫她面子,当天晚上以故意喝酒跑到被告的门面里大吵大闹。于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抓被告的手,被告出于自卫便抓住原告的头发,抓扯过程中,原告抓伤了被告的手,至于原告面部的伤,可能是抓扯过程中无意伤到的。原告认为,原告借钱不还,故意喝酒上门闹事,其目的就是想赖帐,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医疗费,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原告检查头部没有依据。关于整容费,原告应提供2015年5月26日正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书,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和其他部位的伤而进行医治和美容,原告到贵阳利美康医院的诊断,被告不知道,也不认可。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厮抓和殴打,宅吉派出所已进行了调解,并有调解协议,说明双方互不追究。现在原告不顾已发生法律效力和已经履行的协议,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和被告的弟弟到原告家里面要债,因原告家里当时有客人原告叫被告先回家过后再去找被告。当晚,原告到被告永安寺街的某某美发店门面上找被告,双方发生了口角并抓扯起来。原告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抓扯最初是原告先动的手,后来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抓扯的过程中原告的脸部被被告用手部抓伤,原告用右手将被告的手腕处打伤。被告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受伤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一致,并称因被告的伤情不严重,所以没有去医院看病。受伤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头部CT检查,共花费检查费用226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贵州整形美容外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欲证明因被告将原告的面部眼角处抓伤需整容治疗费21000元左右。被告对该门诊病历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贵州整形美容外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公安分局宅吉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公安分局宅吉路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头部打伤致其到医院花费检查费用2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抓伤,原告到医院检查头部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又因原、被告之间的抓扯系原告先动手,原告对受伤的事实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对原告脸部受伤的事实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该检查费用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票据为证,医疗票据显示检查费用为2264元,原告诉请只为2000元,本院从其自愿,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00元×70%=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整容治疗费2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原告脸部的伤有整容治疗的必要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关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令狐某某因双方抓扯导致原告令狐某某脸部受伤到医院的检查费用1400元;

二、驳回原告令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令狐某某承担56.5元(已交),被告袁某某承担131元(此款原告令狐某某已交,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令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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