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孙某1。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酗酒、性格暴躁,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施暴,原告于次日离家,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孙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判令位于车水路国际城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动手打人一事属实,且被告曾多次打过原告,但每一次都是有原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还共同生育了小孩,为了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其中,2015年3月9日,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57.64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中国铁建·国际城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被告当庭表示认可,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共同购买了轿车两辆、有夫妻共同债权(数额未知)、共同债务370000元,原告对两辆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但不要求实际分割,对夫妻共同债权和37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两辆轿车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其中一次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由此,被告确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且在庭审中无和好的态度和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称共同生育一女要求抚养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子女的合法登记信息,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357.64元的医疗费发票,且被告确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357.64元医疗费,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要求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中国铁建·国际城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的请求,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轿车两辆、有夫妻共同债权(数额未知)、共同债务370000元,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豆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二、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5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给豆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