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文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父亲)。
被告文某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文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贵阳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承包施工小河航天酒店厨房。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厨房设备,总货款为人民币3354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一半货款,即170000元给原告,尚欠1654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文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厨房设备,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165400元未付,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贵阳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小河航天酒店厨房,于2013年7月21日向汪某同志采购一批厨房设备,总货款为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335400.00元),已付货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还欠款壹拾陆万伍仟肆佰元整(¥165400.00元)。附清单如下:1、美的电磁炒炉一批共计货款295400元,已付款160000元,还欠款135400元。2、冷库货款40000元,已付10000元,还欠款30000元。3、以上两项共计欠款165400元。特立此据!(注:欠款按《厨房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欠款人:文某某,身份证:×××,2013年8月30日”,落款处有被告文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文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厨房设备,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已清楚记录了双方买卖货物的过程及付款情况,应当说,双方已有口头约定,该交易方式亦符合零售行业的交易习惯,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4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民币165400元给汪某。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令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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