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洪某某、吴某某、吴某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5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光欢、林蓓,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琴。

被告吴某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吴某某、吴某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2014)云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筑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光欢、林蓓,被告洪某某、吴某琴及被告吴某某的代理人吴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0月8日在贵州省黔西县登记结婚,双方的户籍于2007年迁到贵阳市云岩区忠烈街,现双方均登记于同一居民户口簿,2002年10月8日,被告洪某某购得位于云岩区忠烈街*号*单元*楼*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面积为72.95㎡,该房于2003年4月9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洪某某,该房产虽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但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被告洪某某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双方协商离婚事宜,但至今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10日,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琴在贵阳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洪某某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擅自出让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于2013年10月9日出售过户。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贵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时,才发现该房屋已被出让给被告吴某某、吴某琴。原告认为被告洪某某在夫妻协商离婚事宜期间,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恶意,且被告洪某某与受让二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该房产,出让手续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吴某某、吴某琴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产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该存量房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某辩称,被告洪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于1997年6月24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过民事调解已离婚,家庭财产分割是经法庭判定的。2006年起被告洪某某因个人原因和疾病陆续向被告吴某琴、吴某某两人共借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到2011年1月还款最后期限,因被告洪某某无力偿还,被告洪某某决定将位于云岩区忠烈街*号*单元*楼*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面积72.9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云岩字******号的房屋以叁拾伍万元整的价格抵押给被告吴某琴、吴某某,2013年9月被告洪某某将该房屋产权合法过户给被告吴某琴、吴某某二人,2013年10月9日被告吴某琴、吴某某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时被告洪某某又收取被告吴某琴、吴某某二人的过户费伍万元,实际共收取卖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存量房产权是被告洪某某之父洪某时赠与被告洪某某个人,产权应属被告洪某某,原告王某某无权对被告洪某某个人产权房提出是夫妻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吴某琴辩称,被告洪某某自2006年起陆续向被告吴某琴、吴某某处借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被告洪某某因无钱还款,于是将登记于洪某某名下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忠烈街*号*单元*楼*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以叁拾伍万元整的价格抵押给被告吴某琴、吴某某两人,在2013年9月将该房屋过户给吴某琴、吴某某二人,在该房屋过户完成后又补了人民币伍万元给被告洪某某。在2011年1月1日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琴、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该房屋产权证上只有被告洪某某一人,并且被告洪某某提供给被告吴某琴、吴某某二人看的是被告洪某某提供的离婚材料,被告吴某琴、吴某某在交易中已尽到善意买主的审查义务,房屋在2013年10月9日在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过户,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为被告吴某琴、吴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贵州省妇联办公室向洪某时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洪某时住户: 经妇联研究决定,云岩区忠烈街x号x单元x楼附xx号(建筑面积:72.95㎡)售给你户,根据省房改办批复,每平方售价1400元,总售价70512.00元,另加房屋基础设施过户费3000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2002年10月8日,贵州省妇女联合会为甲方,洪某时、洪某某、洪某秀为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向省房改办申请将贵阳市云岩区忠烈街x号x单元x楼附x号一套住房,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乙方。同日,洪某时、洪某某、洪某秀签订家庭协议一份,载明“妇联安置洪某时的住房,由洪某某购买,产权属洪某某,由洪某某付洪某秀壹万捌仟元,洪某某未付清洪某秀的钱,洪某秀可以住进忠烈街*号*单元*号,钱付清后,洪某秀立即搬离。 此据 洪某时 2002年10月8日 洪某某 2002年10月8日 洪某秀 2002年10月8日”。2003年4月9日,位于云岩区忠烈街*号*单元*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洪某某名下,2013年3月25日,该房屋取得准入许可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1989年9月在贵阳市中华中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7年6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1998年10月8日在黔西县钟山镇民政股办理复婚登记手续。

2013年9月10日,被告洪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琴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忠烈街x号x单元xx号的住宅房屋(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证:筑房准字******,建筑面积:72.95平方米)以叁拾伍万元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3年10月9日,该房屋过户登记于被告吴某琴、吴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

被告洪金贵、吴某某、吴某琴陈述,洪某某自2006年起陆续向被告吴某琴、吴某某处借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洪某某因无钱还款,于是将登记于洪某某名下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忠烈街*号*单元*楼*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以叁拾伍万元整的价格抵押给吴某琴、吴某某两人,洪某某于2013年9月将该房屋过户给吴某琴、吴某某二人,吴某琴、吴某某在该房屋过户完成后又补了人民币伍万元给洪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吴某琴未能举证证明三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原告王某某提交2014年6月2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查笔录(吴某琴陈述借钱给洪某某是因为洪某某生病需要钱动手术,洪某某的老婆不管洪某某,在这种情况下吴某某、吴某琴才借钱给洪某某),和2014年6月2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质证笔录(吴某某陈述经人介绍认识洪某某后,与洪某某确立了恋人关系),欲证实吴某某、吴某琴在购房之前是知道洪某某的婚姻状况,二被告应当知道所购房产属于洪某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利益,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贵州中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忠烈街*号*单元*层*号房屋于2013年9月1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98978元。

现贵阳市云岩区忠烈街x号x单元x层xx号房屋由原告王某某出租给他人使用,并由原告王某某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洪某某名下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忠烈街x号x单元x层xx号房屋,系被告洪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质证笔录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吴某某、吴某琴在向被告洪某某购房之前已经知道洪某某的婚姻状况。吴某某、吴某琴应当知晓所购房屋应属于洪某某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这样的情况下吴某某、吴某琴应当与洪某某及房屋的其他共有人(王某某)共同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但是吴某某、吴某琴在明知有其他共有人存在的情况下仅与洪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可以认定洪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实际上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四)……(五)……”之规定,2013年9月10日洪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

针对吴某某、吴某琴提出的取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忠烈街*号*单元*层*号房屋构成善意取得辩解,本院认为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吴某某、吴某琴在向被告洪某某购房时已经知道洪某某的婚姻状况,并应当知晓所购房屋应属于洪某某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情况下吴某某、吴某琴仍然仅与洪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吴某某、吴某琴主观上不构成善意,不能同时满足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故对吴某某、吴某琴提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四)……(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9月10日被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60元,评估费6200元由被告洪某某、吴某某、吴某琴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被告洪某某、吴某某、吴某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先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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