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6
原告程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上,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付息时间、借款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冉某某622848……875账号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二、还款方式,本金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利息乙方按月提前支付,即借款当日支付当月份利息,以后各月利息在借款日前一天支付,需将利息打入甲方注明利息收款专用账号;三、出借方式,甲方将出借款打入乙方法定代表人冉某某指定账号622848……875;四、乙方未能按时付息,逾期时间每日按应付月利息的千分之四额外计收,乙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逾期时间每日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五额外计收,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否则,乙方除归还借款本息外另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签订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借款出借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负有对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琳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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