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赵军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刘某要求向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2L71xxxx,发动机号7323xxxx)。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贵阳市云岩区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303-0056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676899.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1368.04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若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仍有16期租金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F201303-0056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现代牌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2L71xxxx,发动机号7323xxxx)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租金341888.64元(直到返还租赁物时止,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逾期租金的罚息41697.54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未到期本金应计利息1293.44元,以及规定损失291043.74元、律师代理费23611.00元,合计人民币699534.36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均未得到答复,要求更换质量合格的发动机后再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刘某(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PF2013-0056《融资租赁合同》,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物为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2L71xxxx,发动机号7323xxxx),设备购买价款(含税)81万元,融资租赁金额(含税)676899.00元,租金每期21368.04元,共36期,起租日自乙方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之日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确定之日,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5%,逾期利率按天数计算,年利率18%; 2、期满后处理,以人民币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3、合同的解除,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租赁期限内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4、合同解除费用或规定损失金,如因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在解除日支付相应款项(包括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的规定损失、甲方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金额);5、租赁物的返还,因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甲方要求物件返还时,乙方应及时自负费用将物件返还至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的地点定,因交付延迟导致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期满选择,融资租赁期满后物件的处理方法为,乙方向甲方返还物件或者乙方按留购价格购买物件,具体由明细表中确定,乙方应在融资租赁期满日的3个月前根据明细表选择一种处理方法书面通知甲方,如果乙方在期限内未通知,视为选择购买物件;7、本合同的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所有通知应当以专递信函或传真的方式发送,如以专递信函方式发送,专递信函发出后的第5个工作日,视为已经发送;8、管辖法院,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其中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拖欠租金341888.64元、产生逾期罚息41697.54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刘某未按时支付租金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刘某邮寄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236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融资租赁合同明细》、《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表、《合同解除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融资租赁合同明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因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要求被告刘某立即付清到期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341888.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4月1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因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即至2016年4月25日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最长期限至2016年4月25日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多次向原告反映后均未得到答复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4169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前述原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2361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的规定损失和未到期本金应计利息,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在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F201303-0056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代牌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2L71xxxx,发动机号7323xxxx);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341888.64元,之后租金按合同约定每月21368.04元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但最长期限至2016年4月25日止)、逾期租金的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41697.5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611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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