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郭家寨大正雨曦城。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2台条码称,1月3日用网银向原告账户付款2700元。此后,1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送20台条码称至被告公司,原告用面包车送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800元,并支付诉讼费、误工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陆某某电子条码称20台,货款合计金额26000元,收货人朱某某,欠款人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条另备注:称1400×20=28000元,纸90×20=1800元,总计29800元。对于欠条中金额和备注内容不一致,原告主张欠条是被告出具,但计算金额偏低,并且未计算打印纸的金额。原告另向法院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原告发货后被告应即时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已对应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经接受,应当认为双方买成合同成立。对于所欠货款金额,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货款合计为2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条备注中增加的部分,因备注成文格式与欠条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书写规范习惯,且未对增加的供货予以举证,故本院按照欠条金额26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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