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与陈某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曾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雅婷、徐松。
被告陈某某。
被告林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惠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陈某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雅婷、徐松,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惠明、潘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林某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林某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53号绿景家园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支用期限为5年,即2012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9.66%,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只归还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75030.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30.1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3月19日利、罚息为26577.94元),利随本清,被告陈某某在我行抵押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53号绿景家园x栋x单元x层x号我行享有优先抵押权;二、诉讼费等由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林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属实,但现在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陈某某(受信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173290元,有效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甲方、乙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甲方发生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又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林某(甲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陈某某与乙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17329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4日,抵押物为林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53号绿景家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2xxxx号,并于2012年6月5日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80万元,年利率为9.66%。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9日,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675030.17元、利、罚息26577.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证明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75030.17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人民币117329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5030.17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为26577.94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对被告林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53号绿景家园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2920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元、减半收取5408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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