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陈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被告陈列,住六盘水市。
原告李琪与被告陈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琪诉称,被告陈列因家中有事急用钱,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8月19日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陈列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我多次到被告单位找被告履行还款,但被告总躲避和以无钱拖延推搪,无奈之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两次借款30000元,利息18250元(其中,20000元从2012年5月17日到2014年6月8日为12500元,10000元从2012年8月19日到2014年6月8日为5750元,按月息2.5%计,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共计48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陈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列向原告李琪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琪20000元整,贰万元整,每月付1000元息,一月内还清;后又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琪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一月内还清,月息400元。借款后,被告陈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陈列向原告李琪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李琪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列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其中: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的利息10000元,时间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20000元×2%×25=10000元;2012年8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4400元,时间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0000元×2%×22=44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4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从2014年6月17日起和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本案纠纷系被告陈列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其中: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0000元,时间共计25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20000元×2%×25=10000元;2012年8月19日的借款10000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利息4400元,时间共计22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0000元×2%×22=44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从2014年6月17日起和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被告陈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6元,由被告陈列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陈列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琪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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