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贵琴诉被告王艳、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盘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
被告王艳。
被告鄢国瑾。
被告刘嘉庆。
被告庄天祥。
原告蔡贵琴诉被告王艳、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贵琴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粉、张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刘嘉庆、庄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鄢国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贵琴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鄢国瑾以王艳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4日,双方在盘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160000元交付被告鄢国瑾,并由被告鄢国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四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三人同意偿还该债务,原告与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达成和解,因此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四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83200元,本息共计2432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蔡贵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嘉庆、庄天祥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艳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嘉庆、庄天祥、鄢国瑾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嘉庆、庄天祥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贵BG7449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王艳用该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嘉庆、庄天祥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王艳用该车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4、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嘉庆、庄天祥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刘嘉庆、庄天祥没有在收条上签字摁手印,要求对手印及笔记进行鉴定。5、被告鄢国瑾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鄢国瑾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庄天祥的质证意见是:借款人是王艳,收款人是鄢国瑾,借款人和收款人主体不符。被告刘嘉庆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该情况。6、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刘嘉庆、庄天祥的质证意见是:签订担保书是事实,原告起诉之后法院组织调解,由于王艳没有找到,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的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6日,并约定被告王艳不能还款时由被告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还款。7、(2013)黔盘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刘嘉庆、庄天祥无异议。8、盘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四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王艳诉讼材料。被告刘嘉庆、庄天祥无异议。
被告刘嘉庆辩称,借款行为是事实,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被告王艳现下落不明,借款事宜是由原告与被告鄢国瑾在处理,如果王艳死亡或者找不到,被告刘嘉庆同意还款,如果找到被告王艳则被告刘嘉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嘉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庄天祥辩称,被告王艳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庄天祥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王艳下落不明,不能明确原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借款时约定利率为3%,担保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原告并未扣除该部分利息。
被告庄天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艳、鄢国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借款合同,贵BG7449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鄢国瑾出具的收条,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出具的收条,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四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艳用其所有的贵BG7449号车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鄢国瑾交付了借款的依据。3、(2013)黔盘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裁定书,盘县人民法院公告,担保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因原告起诉,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就还款事宜进行另行进行约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艳向原告蔡贵琴借款160?000元,用于做干菜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一个月内不支付利息。被告王艳用其所有的贵BG7449号车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鄢国瑾交付了160?000元。因四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经协商签订了担保书,内容为“……现经蔡贵琴、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协商,担保时间延长至2014年2月26日,如到时王艳还不能还款,由担保人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承担。”。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2、被告鄢国瑾、刘嘉庆、庄天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被告王艳是否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艳均为自然人,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艳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王艳交付借款,而原告向被告鄢国瑾交付的款项,在原告与被告王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鄢国瑾收取借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鄢国瑾交付的该款项是受被告王艳的指示。因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王艳交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王艳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还本付息被告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对被告王艳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王艳交付借款,也不能证明被告王艳的主债务并未成立,因原告不能证明主债务的存在,故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的担保债务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鄢国瑾、庄天祥、刘嘉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贵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蔡贵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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