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彭某、张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9
原告李知必(曾用名李芝碧),住六盘水市。

被告彭太群,住六盘水市。

被告张永祥(系彭太群之夫),住六盘水市。

原告李知必与被告彭太群、张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知必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知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太群、张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知必诉称,被告彭太群于2013年1月1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据了一张借条和土地使用证(座落于钟山开发区凤凰路与黄山路交汇处东南侧荷城花园西湖苑C栋604室),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按3%计,同时口头约定如我需用钱可随时偿还。事后我急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是被告彭太群与其夫张永祥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永祥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按约定利息3%计,以后仍按此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李知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曾用名叫李芝碧;2、二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太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彭太群、张永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彭太群、张永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户籍登记信息,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知必曾用名李芝碧,被告彭太群与被告张永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太群向原告李知必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芝碧现金十万元整(10,0000),每月利息3%,从2013年1月1日起。借款后,被告彭太群、张永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太群、张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彭太群向原告李知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张永祥未证明被告彭太群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李知必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彭太群、张永祥应向原告李知必支付借款利息38000元(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00000元×2%×19=3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3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因本案纠纷系被告彭太群、张永祥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引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太群、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知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38000元,时间为19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00000元×2%×19=38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被告彭太群、张永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知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彭太群、张永祥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彭太群、张永祥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知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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