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9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新城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孙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涛。

被告朱某,住纳雍县。

被告宋某(系朱某之妻),住纳雍县。

被告朱某美,穿青人,住纳雍县。

被告陈某军(系朱某美丈夫),穿青人。

被告朱某翠,住纳雍县。

被告吴某(系朱某翠丈夫),住纳雍县。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银行”)诉被告朱某、宋某、朱某美、陈某军、朱某翠、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朱某美、朱某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宋某、陈某军、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我行与朱某、朱某美、朱某翠签订合同号为866313201400059的《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内向朱某、朱某美、朱某翠分别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每户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的贷款。”2014年5月28日,朱某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66313201400059的《个人联保协议》,即由被告朱某美、朱某翠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我公司向朱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现合同期满,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1日朱某仍欠本金55977.6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199.57元、复利68.54元。请求判令上述6被告偿还以上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以本金55977.61元为基数至清偿完毕时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结婚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朱某与宋某、朱某美与陈某军、朱某翠与吴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朱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按照约定向朱某发放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个人联保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朱某美与朱某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本利清单2页,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朱某共欠原告本金55977.61元、利息3268.11元的事实;

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已偿还本金44022.39元及利息11534.06元的事实。

上述5组书证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朱某美和朱某翠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们认为该笔借款应该先用朱某的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我们保证人偿还。

被告朱某美和朱某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宋某、陈某军、吴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朱某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原告与朱某美、朱某翠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为(866313201400059),约定由朱某美、朱某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朱某全额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朱某共偿还了借款本金44022.39元,利息11534.06元,尚欠本金55977.61元、利息3268.11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宋某、朱某美、陈某军、朱某翠、吴某是否应对朱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朱某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某作为借款人,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履行向被告朱某全额发放借款的义务,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可以向被告朱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借款本金55977.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被告朱某占用其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如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朱某清偿自违约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宋某、陈某军、吴某未在《个人联保协议》上面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宋某、陈某军、吴某在次合同中不承担责任,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朱某美、朱某翠自愿为债务人朱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由被告朱某美、朱某翠承担被告朱某所欠借款本金55977.61元及自违约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从违约之日起到2015年9月21日应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计算为3268.11元,所以对之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2日。

被告朱某美、朱某翠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应先用朱某的财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补充偿还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977.61元及从违约之日起到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268.11元。并以借款本金55977.61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朱某美、朱某翠对上述款项向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朱某、朱某美、朱某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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