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佐诉被告龙刚、项志刚、张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59
原告陈小佐。

被告龙刚。

被告张文颖。

被告项志刚。

原告陈小佐诉被告龙刚、张文颖、项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小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益、兰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佐、被告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刚、张文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佐诉称,被告龙刚与被告张文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龙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被告项志刚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龙刚交付借款后,被告龙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被告龙刚用其位于盘县红果镇浅水湾22幢1501号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项志刚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龙刚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龙刚和被告张文颖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项志刚为被告龙刚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为被告龙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龙刚、张文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项志刚对被告龙刚、张文颖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陈小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项志刚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刚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陈小佐借款50?000元,并约定用其位于盘县红果镇浅水湾22幢1501号房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项志刚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项志刚无异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刚借款时,承诺用该房产作抵押。被告项志刚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没有房屋产权证,所以被告龙刚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归其所有。4、被告龙刚、张文颖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龙刚将结婚证复印给原告,以此取得原告的信任,向原告借款。被告项志刚无异议。

被告项志刚辩称,被告龙刚经被告项志刚介绍向原告借款 5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龙刚,而借款时被告项志刚并不知道被告龙刚与被告张文颖已经离婚,所以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文颖与被告龙刚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文颖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龙刚、张文颖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项志刚同意偿还该借款。

被告项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文颖未作答辩。

被告张文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龙刚、张文颖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陈小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龙刚与张文颖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借款时被告龙刚并未将被告龙刚与张文颖离婚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项志刚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龙刚、张文颖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所以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龙刚、张文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龙刚、张文颖共同偿还。

被告龙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陈小佐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陈小佐的身份信息的依据。2、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龙刚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龙刚约定用被告龙刚位于盘县红果镇浅水湾22状1501号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项志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意对龙刚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依据。3、被告龙刚与被告张文颖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龙刚与被告张文颖的离婚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龙刚与被告张文颖于2014年7月30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龙刚向原告陈小佐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龙刚交付借款后,被告龙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陈小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00)整,用浅水湾22幢1501号房作抵押。”。被告项志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原告与被告龙刚约定用被告龙刚位于盘县红果镇浅水湾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龙刚与被告张文颖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30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各自承担怎样的责任。原告陈小佐与被告龙刚系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龙刚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刚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元,在借款后被告龙刚未偿还过借款,故被告龙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关于被告张文颖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龙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龙刚与被告张文颖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并未产生于被告龙刚、张文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不是被告龙刚与被告张文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文颖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项志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项志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为被告龙刚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项志刚的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项志刚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项志刚为龙刚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项志刚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项志刚应当对被告龙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项志刚对被告龙刚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文颖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龙刚、项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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